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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征收制度及對大陸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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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北方網  作者:程同順 王玉玨  2015-03-10 10:33:00  編輯:文婷

【網民智囊團·個人文集】程同順

  二、大陸與臺灣土地征收比較

  大陸與臺灣社會差異性表現在多個方面。首先大陸土地所有制為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所有制,而臺灣則是土地私有制;經濟發展狀況上,臺灣已步入工業化階段,大陸仍處於農業化向工業化轉移過程中;臺灣城市化已完成,大陸仍處於城市化進程中,因此臺灣土地征收制度發展歷史相對較長。由於多種原因,大陸與臺灣土地征收制度有很大差異,臺灣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一些方面優於大陸現階段的土地征收制度,本文主要分析大陸相對落後的方面。

  (一)土地征收主體

  中國大陸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以及國家征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樣征地范圍除了包含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外,也存在以私營利益為目的。現階段一些非公共利益的私營開發商進行開發用地同樣是通過征地取得的[4]

  在臺灣地區,用地單位不得自行征收土地,需要使用土地時必須具有充分的理由,擬訂詳細的計劃,向有關政府機關申請並由政府批准後,用地單位纔能得到所需土地。政府是土地征收的主體,用地單位只有土地征收的請求權而已。臺灣地區的相關法律嚴格控制征地目的的公益性,避免私營主體通過征收土地進行營利行為。

  (二)土地征收內容

  臺灣的土地征收根據目的和性質的不同,除了一般意義的土地征收外還有附帶征收、區段征收和保留征收等。其征收的標的物主要為土地所有權、土地他項權利以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及其他權利。

  大陸的土地征收制度沒有如此詳細的劃分,僅僅為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具體細則和所應征收土地的具體類型都沒有具體劃分。

  臺灣土地征收還存在撤銷征收。所謂撤銷征收,指征收的土地在為未依征收計劃使用完成前,因法定原因,需用土地人和所有權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撤銷征收,並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回的征收價額後,將已征收的土地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這個規定給予土地所有者以充分的權利,土地所有者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無論在規定和實踐中都是重要的權利方,充分保護了土地所有人的權益。

  (三)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臺灣比大陸征地的透明性強。臺灣的征地程序比較透明,征收過程的每一個步驟,土地相關人均能夠熟知。在補償方面,土地相關人了解自己應取得的補償款,能夠避免政府層層克扣的想象。大陸的征地制度透明相差,公開性不足。土地補償款項,本應大部分歸農民個人所有,只留小部分作為村公共事業之需;而在實際中村集體擁有大部分土地補償款,而不是直接發放到農民手中,嚴重侵佔農民利益。

  其次,臺灣被征土地相關權利人的權利保障性強。臺灣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款發放後,被征土地相關權利人的權利纔終止。而在大陸相關法律中,關於被征土地相關權利人的權利何時終止規定不明,經常發生農民土地被佔用多時卻遲遲拿不到征地補償款的現象。

  再次,大陸土地征收公告實質性作用差。《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6條規定:國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再進行公告和組織實施。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後再進行公告,而且一邊公告一邊實施,無法充分聽取被征地農民及農村集體的意見,這一方面是順序顛倒和程序混亂的做法,另一方面也是忽視農民利益,重大決策不民主、不科學的表現。臺灣土地征收公告為30日,對公告若存在異議時則另需15天處理。當公告完成且無任何異議時,土地征收纔可正式開始。

  最後,大陸爭議處理程序虛置。根據大陸《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如果對征地補償發生爭議並且協調未果時,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進行裁決,充分顯露了政府在重地問題上強權的一面。征地是政府批准的,政府很難承認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農民個體面對強大的政府,原本的弱勢地位就更加明顯了。更為不合理的是,法律規定在缺乏相應的協調仲裁機制的情況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政府同時扮演了執?與監督的角色[5]。而臺灣的土地征收,當政府與人民私權發生爭執時,應由普通法院依法裁決,不能經由行政官署以侵佔官地為理由強令人民遷移,即使政府因公共事業有收用民地的需要,也應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征收的規定辦理,否則即不能認為適法。

  (四)土地征收補償

  從上文介紹中可以看出,臺灣的征地補償的類別非常具體詳細,包括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費、遷移費、連接地損失補償費等多項內容。當然,臺灣土地征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強制低價征收土地的現象,權利人實際補償與應得補償也會存在一定差距,但其法律規定的合理性和執行力度較大陸要完善很多。

  首先,大陸土地征收補償標准不合理。大陸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等。三項補償的分配辦法是,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青苗的補償費歸農民個人所有,後兩項的補償標准依據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進行計算與補償。土地補償費佔總征地補償費的比例大於其它兩項補償費比例之和。實際中具體的征地補償分配,農民僅能得到5-10%,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得到25-30%,地方和基層政府及各部門得60-70%。因此農民分到手中的補償費,不足以維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由失地、失業農民構成的社會群體,其弱勢程度遠超過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可喜的是,最近幾年大陸土地征收已經考慮了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但是標准還是偏低。

  其次,大陸由於缺乏有力監控、發放時限不明確,導致征地補償金的發放過程出現嚴重的克扣、貪污等問題。征地補償過程中,政府同時擁有決策權與執行權,補償金的發放環節繁瑣,缺乏上級部門的有效監督、公開透明的發放程序,有效的社會輿論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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