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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征收制度及對大陸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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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北方網  作者:程同順 王玉玨  2015-03-10 10:33:00  編輯:文婷

【網民智囊團·個人文集】程同順

   要:本文在介紹臺灣地區土地征收制度的基礎上,對海峽兩岸的土地征收制度進行了比較,發現當前處於快速城市化進程中的中國大陸在土地征收的法律規定、具體程序和補償制度等方面均存在許多不合理之處。借鑒臺灣的土地征收制度,大陸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應該在以下方面進行改革: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應向申請用地單位、被征收土地相關人和社會公開;改革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全面、合理地計算補償項目和補償費用;加強土地征收的法律和制度建設,並保障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參與程度。

  關鍵詞:臺灣;土地征收;征地補償  

  當前中國大陸社會經濟發展的突出主題是快速城市化,在這個快速城市化的過程中大規模征地已經成為不可避免。但是由於各種原因,中國大陸當前由政府主導的大規模的征地拆遷引發了大量的矛盾和問題,成為當前社會治理的一大難點。我國臺灣地區大規模的土地征收比大陸要早,而且已經較好地解決了這些問題,他們的做法和經驗值得大陸借鑒。

  一、臺灣土地征收制度簡述

  臺灣地區關於土地征收的法律規定早期較為雜亂,散見於《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等文件之中。為了把土地征收的相關規定統一起來,臺灣地區於2002年制定了《土地征收條例》及施行細則。根據這些法律和條件,臺灣土地征收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土地征收種類

  臺灣的土地征收制度,根據舉辦事業的性質、空間范圍和需用土地時間上的不同分為一般目的的土地征收和特殊目的的土地征收。前者即狹義土地征收,而特殊目的的土地征收包含區段征收、附帶征收、保留征收,為廣義的土地征收。

  1.一般征收

  臺灣土地的一般征收是針對一次單純個別征收私有土地而言,凡國家根據興辦公共事業的需要,或政府機關因實行國家經濟政策而個別征收私有土地的,均屬於一般征收。前者為公用征收,後者為政策性征收。

  根據《土地法》第九條和第二百一十九條,前者應以目標事業完成為范圍;後者應以法律規定為要件,其特點是土地的即取即用,即征收後,應切實按核准計劃及所規定的期限使用,否則應辦理撤銷征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按照征收價格,可請求收回其土地。

  2.區段征收

  根據臺灣《土地法》,區段征收指基於特定目標的事業發展,為全區土地區域擴張,而將某一劃定地區范圍內的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征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後,除供公共設施及特定目的使用的土地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外,其餘土地按照指定用途,依據放領、出賣或租賃處理,以改善該區段的土地利用,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區段征收是將一整個區域內的土地全部征收,重新整理後,使由公有再移轉為私有。區段征收主要為實現全區土地合理的利用,並同時為防止土地壟斷獨佔而建立的政策性的征收。區段征收是政策性征收的一種,即公權力可介入乾預,調節土地私有化地權,整理規劃私有土地,以保證私有土地能合理私用的政策手段。

  3.附帶征收

  附帶征收是指將舉辦公共事業所需要的土地范圍之外的毗連地一並征收。臺灣的舊土地法規定,下列事業的土地征收,必要時可以附帶征收:一,公共事業;二,公安事業;三,國營事業;四,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共建築;五,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將興辦以上事業所必須的土地范圍外的連接土地,一並征收。即附隨與其他征收目的事業的土地征收。現行的土地法只做區段征收規定,但法條規定和實踐中卻包含附帶征收,如《土地法實行法》第五十條第五款提到『附帶征收及其面積』。因此將附帶征收單獨列為一項分類是必要的。

  4.保留征收

  保留征收是指為將來舉辦公共事業所需要的土地,在使用之前預先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范圍,並禁止有可能妨礙征收用途的其他使用。

  (二)土地征收程序

  土地征收是用地取得的一種最後?得已手段,僅僅在沒有其它法?上或經濟上能夠替代的?溫和的方法時,纔算合法[1]。臺灣法律規定因公共事業的需要,可以征收私有土地,但必須依照土地法規規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按照土地法規定一般征收程序分為土地申請、核准、執行三步驟[2]

  1.土地征收申請

  首先,臺灣的土地征收,如以興辦事業為目標,需經該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應在申請征收土地或者土地改良物前將其事業計劃書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其次,土地征收計劃在許可前應舉辦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的意見。公聽會是行政機關在進行重要的決策時,向相對人廣泛收集意見、以作為參考的制度。其特點為參與的廣泛性和意見的多樣性。

  再次,應提出征收土地計劃書。

  最後,土地征收應先經過協議,向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購買,這是法定先行程序;當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協議或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的,用地單位纔能申請征收。征收前的協調會議,主要在於使土地所有權人了解征收土地的目的,溝通意見,以達成一致。當協議不成時,需要征收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征收的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其相關權利人不得拒絕或阻撓。調查或勘測需在七日前通知有關相對人。最終仍無法達成一致的,則需要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2.土地征收的核准

  土地征收的申請,需要先經『內政部』土地征收審議委員會的審議通過,並且由『內政部』核准,然後纔由『內政部』通知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實施。

  地方政府在接到通知之後,必須先做出為期三十日的公告通知,並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相關權利人,使相關權利人充分了解應得的補償額。如果土地權利相關人對補償額存有異議,可由地方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復議;對復議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征收土地的補償費應由土地征收單位負擔,補償費應於公告後十五日內委托地方主管機關轉發;未按規定給予相關人補償費的,將無法得到土地征收的批准。征地補償款發放後,用地單位方可進入被征土地內開工作業。

  (三)土地征收補償

  征地補償是土地征收的保障和前提,它關系到土地權益相關人的利益,也關系到土地征收能否順利進行,更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和諧。根據現行臺灣《土地法》的規定,臺灣的土地征收補償費主要包括地價補償費、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費、遷移費、連接地損失補償費。

  1.地價補償費

  按照《土地征收條例》的規定,被征收土地的地價補償應該按照公告土地的現值為依據。在都市計劃區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與其相鄰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平均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3]。由於各種原因造成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相差較大,致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購置同等土地的,需在補償地價外進行適當加成。加成可根據當地特點規定不同比例,《都市計劃法》規定加成費最多不能超過40%。

  2.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建築改良物的補償辦法,以征收時該建築改良物的重建價格為標准進行計算。農作改良物的補償,如果農作改良物被征收時距其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的,按成熟時的價格進行補償;距其成熟期超過一年的,按照其種植以及培育費用並參考現值進行補償。

  3.營業損失補償費

  建築改良物在土地征收前用於經營的,因為征收而導致的停業或者營業規模縮小的,其損失部分需要給予補償。

  4.遷移費

  土地征收條例規定,征收土地時,有以下情形的應補償遷移費:1征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人口必須遷移的需補償遷移費,但因結婚或者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的限制;2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者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的;3因土地一部分被征收導致土地改良物需要全部遷移的;4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的;5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費;6土地改良物依照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5.連接地損失補償費

  征收土地因其使用影響到土地連接地,導致連接地失去原有效用或原有效用降低時,該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要求需用土地者給予一定的補償。連接地損失補償應在征收完成後進行,只有當需用土地人使用征收土地後影響連接地時,補償纔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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