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維護客運出租汽車運營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以及相關行政管理活動。
第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穩步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區、縣范圍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公安、物價、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客運出租汽車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服務、協調、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守法經營,文明服務。
對在經營管理、優質服務、拾金不昧、助人為樂、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以及對協助實施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資格
第六條 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發展實行總量控制。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應當按照城鄉經
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和計劃發展客運出租汽車,應當采用招標方式確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
第七條 申請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參加投標:
(一) 具有營業執照;
(二) 有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車輛或者資金;
(三) 具備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接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中標確定的內容辦理車輛登記、裡程計價器檢定和保險等手續,安裝符合規定的運營標志和設施,向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申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對符合規定的,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第八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 男60周歲以下,女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三) 有三年以上的實際駕駛經歷和符合要求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 經客運出租汽車職業培訓考試合格;
(五) 申請日前五年內沒有被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記錄;
(六) 有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崗位。
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從業條件的申請人,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取得許可的條件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活動,接受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歇業、停業或者停止部分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的,應當到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辦理歇業、停業手續。停止運營的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繳銷、封存運營證件,拆除運營標志和裡程計價器。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項目變更或者車輛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退出運營服務或者被依法確認不具備運營車輛所有權的,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應當注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退出運營服務的,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應當注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依法變更或者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應當注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 禁止無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或者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
禁止涂改、偽造、租借、買賣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禁止在非客運出租汽車車輛上設置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標志、裡程計價器等運營設施。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遵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二) 執行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服務標准和規范,制定和實施車輛維修、安全行車、治安防范、衛生防疫和文明服務等制度;
(三) 保證運營車輛性能良好;
(四) 對從業人員進行管理、教育、培訓、考核;
(五) 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經營合同;
(六) 按照規定報送運營情況和有關資料;
(七) 不將運營車輛交給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運營;
(八) 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九) 對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的違法經營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委托的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負責對客運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管理,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遵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二) 執行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服務標准和規范;
(三) 保證運營車輛性能良好;
(四) 依法與其僱用的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五) 不將運營車輛交給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運營;
(六) 接受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的管理;
(七) 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八) 對其僱用的從業人員的違法經營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運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在車輛頂部固定安裝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監制的有完好照明裝置的客運出租汽車標志,照明裝置啟閉時間以路燈啟閉時間為准;
(二) 在車內明顯位置安裝符合行業管理服務要求的合格裡程計價器,保持鉛封的完整和裡程計價器的准確有效;
(三) 在車前門噴刷企業、服務管理組織的名稱和監督電話;
(四) 明示計價標准和計價方法;
(五) 不在車輛內飾以外的部位做廣告;
(六) 車輛標志設施完好,牌證齊全清晰;
(七) 車輛整潔,符合衛生標准;
(八) 車輛符合本市規定標准;
(九) 符合本市對客運出租汽車車輛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對駕駛員收費,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公開收費項目和標准,開具收費憑證。
禁止違反前款規定自立名目向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抵押金、保證金、手續費和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加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專用章。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執行服務標准,遵守職業道德;
(二) 衣著整潔,語言文明,不在車內吸煙;
(三) 按照本市規定的租價標准和裡程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出具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不得多收費;
(四) 按照規定設置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五) 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六)按照規定操作裡程計價器,不得私自調整、改裝裡程計價器或者影響裡程計價器正常使用;
(七) 遵守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秩序,按照順序停車候客,不得離開車輛招攬業務;
(八) 不將車輛交給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運營;
(九) 對老、弱、病、殘和孕婦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提供服務;
(十) 暫停載客時,應當明示暫停運營標志;
(十一) 遵守交通法規,安全禮讓行車;
(十二) 遵守客運服務的其他規范。
第二十一條 遇有搶險、救援、外事、突發公共事件和大型社會活動等特殊任務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服從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的統一調度,執行有關應急措施和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運營服務或者中途終止運營服務:
(一)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險品或者違禁品、污染物品、動物乘車的;
(二)傳染病患者或者無人監護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車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但不按照規定隨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到指定地點進行登記的;
(四)乘客不願承擔規定的路、橋通行費的;
(五)乘客提出違反本條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要求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提供運營服務或者中途終止運營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量較大的機場、車站、港口、商業街區、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候客停靠區域,向全行業開放,供客運出租汽車免費停靠候客。在有條件的道路上劃定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客運出租汽車在候客停靠區域內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運出租汽車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乘客對不使用裡程計價器或者不出具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第二十五條 乘客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或者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投訴。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受理乘客的投訴後,應當在十日內做出答復。
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在受理乘客投訴後,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二十六條 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行記錄積分制度。達到一定記錄積分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參加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組織的集中培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許可條件的,可以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第二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取消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委托。
第二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拒不退還費用且情節嚴重的,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或者取消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委托。
第三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其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還可以吊銷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兩次通知拒不參加集中培訓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無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責令停止經營,暫扣車輛,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輛車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非法安裝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標志和設施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責令拆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證件,並可按每證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與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對客運出租汽車運營車輛所有權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確權。
第三十四條 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在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可以采取暫扣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和車輛的措施。暫扣相關證件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暫扣車輛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暫扣車輛的,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應當當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對被處罰人逾期不履行罰款決定的,可以將暫扣的車輛拍賣,拍賣前書面告知被處罰人,拍賣所得依法抵繳罰款。
第三十五條 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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