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李華網民:
您好,就您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根據您提供的信息,
1、您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是2500元,社會保險不包含在2500元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足額向您支付工資。
2、《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您於2012年12月31日與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於2013年1月6日申請仲裁,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3、您於2012年4月11日到用工單位工作,該用工單位應向您支付4月11日以後的工資。
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規定:“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裁決作出後,如果您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感謝您的參與!
觀典律師事務所 王旭然律師
20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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