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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雲"客戶端
發表人: 王世偉   提問時間: 2013-02-23 16:01
 標題:公司調崗,我不接受,這個勞動合同該由誰解除
內容:

    我是2008年7月份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後依法續定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2年10月因公司調崗,我拒絕接受並至今沒再去上班,我認爲調崗就是變更勞動合同,而且變更勞動合同是由公司提出的,雙方協調不成,公司又沒有履行原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理應由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給予相應補償。但單位始終拖耗,不辦任何手續,也不給開工資。我現在既不能上班獲得勞動報酬,又不能另外找工作,也得不到失業保險救濟金,生活極度困難。我以裁決被申請人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相應補償金爲由申請勞動仲裁,被裁決事實不清標的額不明不予受理。我該怎麼辦呢?

回覆部門:勞動糾紛   回覆時間:2013-02-26 18:10   是否超時:否

尊敬的王世偉網民:

    您好,就您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根據您提供的信息,您的仲裁申請不被受理是因爲仲裁請求內容不適當及標的不明確。解除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權利,它可以選擇行使或不行使,您也可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您無法要求仲裁委員會裁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另外,如果您有支付補償金的請求應該寫明具體金額。

    2.《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根據您提供的信息,如果您具有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您本人或者額外支付您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如果您認爲勞動合同無法再繼續履行的話,您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感謝您的參與!

                                    觀典律師事務所    王旭然律師

                                       2013年2月26日


【聲明】:本諮詢意見乃基於諮詢人陳述具有表面真實性之假設,僅供諮詢人蔘考,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律師不承擔諮詢人及其相關人據此採取法律行動或其他行爲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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