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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雲"客戶端
發表人: 劉超   提問時間: 2013-02-22 19:10
 標題:勞動合同法
內容:

    本人自2004年1月參加工作,入職以來共簽訂三份勞動合同,一份協議書。特別是自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生效之後,共簽訂兩份勞動合同,分別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現本人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申請,可單位單方面終止了合同。我想問一下08年後定了兩次合同,在本人提出續訂的情況下單位是不是必須續定勞動合同

回覆部門:民事訴訟   回覆時間:2013-02-26 18:13   是否超時:否

尊敬的劉超網民:

    您好,就您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根據您提供的信息,您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分別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如果您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且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您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感謝您的參與!

                                    觀典律師事務所    王旭然律師

                                       2013年2月26日


【聲明】:本諮詢意見乃基於諮詢人陳述具有表面真實性之假設,僅供諮詢人蔘考,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律師不承擔諮詢人及其相關人據此採取法律行動或其他行爲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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