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小喬網友:
您好,就您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
(二)委託鑑定的材料;
(三)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鑑定結論;
(六)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
(七)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具體到本案,答案是否定的。
感謝您的參與!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耿衛華
20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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