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劉順利網民:
您好!針對您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爲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請您覈實您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訂購協議”約定的款項性質,如確屬於“定金”性質的,因您個人原因未履行約定債務(即您未按合同約定與開發商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開發商有權不予退還您已交的定金。
感謝您的參與!
天津觀典律師事務所 李東光律師
201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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