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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雲"客戶端
發表人: 霍彩鋒   提問時間: 2015-08-14 13:32
 標題:健身器材安全隱患
內容:

    孩子在小區健身器材出現傷着了找哪裏

回覆部門:劉蕊   回覆時間:2015-12-22 14:30   是否超時:否

尊敬的霍彩鋒網民:

  您好,就您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鑑於您提供的信息較爲簡單,根據相關規定,特將可能涉及的責任方初步整理如下:

  1. 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擔公用健身器材的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物業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物業公司應對其管理範圍內的公用物業設施盡到維修養護義務,避免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

  《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前述規定,設置於居民小區之內的公用健身器材,一般由物業公司進行管理或日常維修養護。當公用健身器材超過安全使用年限或存在可能危及公衆安全的隱患時,其所有者或管理者應當在履行日常檢查的同時,及時進行設備的維修或更換,必要時應當在開放式健身區域設置相應的警示牌,警示某些不當行爲,避免危險的發生。當公用健身器材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管理中存在過錯而造成安全事故時,即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 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公用健身器材的質量擔保責任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第25條規定,公共健身器材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服務技術要求,其管理單位應配備安全保護設施、人員,保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完好,確保公衆安全。

  《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根據前述規定,當公用健身器材的質量不符合相關國家安全標準,或在銷售過程中產生了安全質量隱患而致人損害時,賠償責任可以追溯到健身器材的生產者或銷售者。

  3. 受害人自身存在過錯而造成損害發生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責任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公用健身器材具有公益性質,設置地點一般位於開放式的公共場所。使用者應當參照健身器材的使用說明,正確、安全的使用健身器材,未成年人使用健身器材時,一般應由監護人陪同指導使用,儘可能的避免損害的發生。如果是由於受害人未遵照安全使用說明,或故意毀損健身器材等原因而造成的損害,受害人自身也應當承擔與過錯相應的責任。

  根據前述分析,孩子在使用小區健身器材的過程中受到傷害,對此承擔責任的主體可能涉及到物業公司、健身器材生產者或銷售者等多方,請您結合孩子具體受傷情形判斷責任方。

  感謝您的參與!

                                       觀典律師事務所 劉蕊律師

                                              2015年12月22日


【聲明】:本諮詢意見乃基於諮詢人陳述具有表面真實性之假設,僅供諮詢人蔘考,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律師不承擔諮詢人及其相關人據此採取法律行動或其他行爲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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