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網《律師幫辦》欄目合作律師——天津張盈律師事務所曹晶律師認爲:
本案中,李某與汽車陪練中心之間雖然只有口頭約定,但雙方已形成陪練服務合同關係。
李某在取得駕駛證後3年未駕駛過機動車,對機動車操作熟練程度及道路安全意識方面較爲欠缺,這也是李某找陪練中心陪練的主要原因,陪練中心在提供“陪同練習”服務過程中負有對李某的駕駛行爲進行指導並保證道路行車安全的義務,應是雙方陪練服務合同的應有之意。
目前我國尚沒有針對機動車陪練業務的相關法律法規,但對於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進行的駕駛培訓有一些具體規定。根據交通部2006年頒發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第6條、第10條的規定,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取得經營許可並具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且駕駛操作教練員應持《教練員證》,教學車輛應裝有副後視鏡、副制動踏板、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
此外,根據《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 433—2004)行業標準,小型汽車駕駛操作教練員應具有5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且有3年以上駕駛小型汽車的經歷。另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0條的規定,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
本案中,汽車陪練中心提供的陪練服務具有培訓學員機動車駕駛能力的性質,應參照上述駕駛員培訓管理及學員學習駕駛的相關規定。因此,由於陪練司機不具備教練員資格,且取得駕駛證僅兩年,以及陪練車輛不具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應認定爲陪練中心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與其自身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僅是就該起交通事故責任本身而言,並不因此免除陪練中心的過錯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