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國家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爲:“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爲:“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
四、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將第二款改爲第十九條,修改爲:“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燬、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採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五、將第十九條改爲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爲:“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三款修改爲:“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爲第二十二條,其中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修改爲“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爲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爲“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合併,作爲第二十四條,修改爲:“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