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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雲"客戶端
發表人: 劉鑫   提問時間: 2013-06-17 20:48
 標題:求助律師!
內容:

    您好,我和單位之前的勞動爭議,勞動仲裁已經裁決,現在單位不服,已經上訴了。其中涉及25%經濟補償金的問題,仲裁裁定單位支付補償金,單位認爲他們不該支付補償金,理由是25%經濟補償金1995年1月1日實施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無故剋扣和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25%經濟補償金。但是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支付勞動報酬和加班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支付賠償金。2008年5月1日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單位認爲按照基本原則,新法優於舊法,2008年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爲新法,應以這個爲準,認爲仲裁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所以不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請您給予幫助和解答,謝謝!

回覆部門:勞動糾紛   回覆時間:2013-06-18 11:30   是否超時:否

 

尊敬的劉鑫網民:

    您好,就您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仍現行有效,縱然《勞動合同法》是新法,然而二者規定的是不同的救濟途徑,《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是從司法救濟予以補償的角度出發,而《勞動合同法》是從行政救濟予以賠償的角度出發,並不相互衝突,《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仍可適用。

    另外,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聯合發佈的指導仲裁機構及法院裁判的《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的下述規定也可供理論參考:“26、在勞動仲裁或訴訟程序中,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加付賠償金的,勞動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7、由於原勞動部制定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尚未被修改或廢止,因此勞動者因追索勞動報酬要求用人單位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或因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勞動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從司法實踐來看,25%的經濟補償金也一般能夠得到仲裁機構及法院的支持。

 

    感謝您的參與!

                                 觀典律師事務所  李東光律師

                                   2013年6月18日

 


【聲明】:本諮詢意見乃基於諮詢人陳述具有表面真實性之假設,僅供諮詢人蔘考,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律師不承擔諮詢人及其相關人據此採取法律行動或其他行爲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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