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劉鑫網民:
您好,就您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1. 用人單位以銷售政策、規章制度爲由剋扣工資、拒付加班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也有所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爲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綜上,規章制度作爲法院審案依據的前提是通過民主程序制定和已向勞動者公示。如果銷售政策、規章制度沒有經過民主程序制定並向勞動者公示,不應作爲仲裁或法院審理依據。
2. 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所拖欠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
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因此,仲裁裁決單位向您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是有法律依據的。
3. 用人單位拒絕爲您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用工單位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因此,您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並可依上述規定主張相應的經濟補償。
4. 用人單位不配合您辦理離職手續
已生效的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可以證明您與該用人單位已經解除勞動關係,一般不會影響您再就業。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84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扣押您的證件拒不返還,您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反映,由他們要求單位返還您的證件。
感謝您的參與!
觀典律師事務所 李東光律師
20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