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您:
關於商品房問題,主合同商品房交付日期甲方於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乙方。補充合同第6條當準入證的發證時間與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時間不一致時,以准入證下發時間爲準,准入證下發一個月內,甲方不能交付房屋,按逾期交付處理。
請問:這一條款是不是不公平條款?可不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按照上面的說法主合同2012年3月31日還是不是交房日期?至今未交是不是逾期?
又房屋買賣合同裏的一條附則:1凡商品房買賣合同文本與本補充合同規定不一致,以本補充合同爲準,補充合同無簽訂日期,它這樣訂立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要求麼?
尊敬的網友您好!
您的問題已經知悉,該條款不屬於合同法規定的可以撤銷的情形,甲方日期以主合同約定日期爲準,至今未交應爲逾期。主合同如果約定雙方可約定補充條款,該補充條款具備與主合同同等效力,補充合同是有效力的。
天津華盛理律師事務所
陳睿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