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准和有關管理規定。
易產生靜電且能引發火災或者爆炸的場所及設施,應當采取防止產生靜電或者導除靜電的措施。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電器產品、線路和導除靜電設施,應當定期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進行消防安全技術檢測。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各自職責,落實消防責任,嚴格火源、電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滅火需要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和臨時消防車通道,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
施工現場需要采取保溫、養護措施的,保溫、養護材料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宿捨。
因施工影響道路通行的,施工單位應當預留消防車通道。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和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必須經單位負責人批准,並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明火作業前應當清除現場可燃物,配備滅火器材,設專人監護;明火作業後應當清理現場,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四條同一建築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沒有明確約定的,消防安全責任由各方共同承擔。
第二十五條綜合樓、商住樓和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和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項目時,應當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並將查驗結果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對搭蓋違章建築或者堆放雜物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學校、福利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和醫院等場所應當執行消防技術標准和有關管理規定,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災發生時嬰幼兒、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和病人的逃生救助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學校、福利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和醫院等場所供人員住宿的房間,禁止違章使用明火和電熱器具。
第二十七條公共汽車、客運長途汽車、城市軌道客運列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設施,並保持其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工具的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及時采取措施並引導乘客疏散。
第二十八條下列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一)建築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檢測人員;
(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
(三)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作業人員;
(四)電焊、氣焊操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九條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准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預防、撲救火災的快速反應能力。
第三十條市消防協會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本市開展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實行行業自律管理。市消防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執業准則,規范技術服務活動,發揮行業組織的自律作用。
第三十一條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有關部門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依法設立後,應當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准和執業准則,接受委托進行消防技術諮詢、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安全評估、電氣消防安全檢測等消防安全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可以采取一個單位自建或者多個單位聯建等形式組建,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共同承擔。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撤銷及其負責人的調整,應當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志願消防隊應當定期進行滅火訓練,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撲救初期火災。
第三十六條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並講清起火地點、起火單位等有關情況。
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在緊急情況下,公安消防隊指揮員可以決定強行排除妨礙消防車(艇)通行或者影響滅火救援行動的障礙。
發生火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如實提供火災現場情況。
第三十七條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志願消防隊員在工作時間參加撲救火災的,其所在單位不得扣發工資、福利。
第三十八條鼓勵金融機構將有關單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產品或者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在交付生產、使用或者技術轉讓時,未提出預防火災措施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電器產品、線路和導除靜電設施,不按規定進行消防安全技術檢測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現場未根據滅火需要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臨時消防車通道,或者未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的;
(二)施工現場采取保溫、養護措施,保溫、養護材料未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福利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和醫院等場所供人員住宿的房間違章使用明火和電熱器具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隱瞞或者提供虛假火災現場情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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