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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發《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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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新華社  作者:  2015-10-22 10:46:00  編輯:劉影

  第三章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七條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並呈報中央紀委批准,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十八條對於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在紀律集中整飭過程中,不收斂、不收手的;

  (二)強迫、唆使他人違紀的;

  (三)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條故意違紀受處分後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後,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爲,不適用第一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爲,應當合併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爲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爲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一個違紀行爲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爲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於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爲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六條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爲,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四章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刑法規定的行爲涉嫌犯罪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爲,雖不涉及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爲,影響黨的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

  對有喪失黨員條件,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爲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條黨員受到黨紀追究,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的,應當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提出建議。

  第三十一條黨員被依法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三十二條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

  第三十四條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覈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覈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六條對違紀後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爲,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條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後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爲,對於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於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作出書面結論,不再給予黨紀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紀行爲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幹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調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在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涉嫌違紀的黨員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四十條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爲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財產損毀的實際價值。

  第四十一條對於違紀行爲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於違紀行爲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爲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佈,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係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三條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總則適用於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佈或者批准發佈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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