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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發《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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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新華社  作者:  2015-10-22 10:45:00  編輯:劉影

  第四章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刑法規定的行爲涉嫌犯罪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爲,雖不涉及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爲,影響黨的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

  對有喪失黨員條件,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爲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條黨員受到黨紀追究,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的,應當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提出建議。

  第三十一條黨員被依法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三十二條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

  第三十四條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覈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覈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六條對違紀後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爲,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條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後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爲,對於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於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作出書面結論,不再給予黨紀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紀行爲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幹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調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在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涉嫌違紀的黨員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四十條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爲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財產損毀的實際價值。

  第四十一條對於違紀行爲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於違紀行爲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爲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佈,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係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三條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總則適用於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佈或者批准發佈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編分 則

  第六章對違反政治紀律行爲的處分

  第四十五條通過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公開發表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黨的改革開放決策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發佈、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或者爲上述行爲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六條通過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有下列行爲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歪曲黨的改革開放決策,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

  (二)妄議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的;

  (三)醜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詆譭、誣衊黨和國家領導人,或者歪曲黨史、軍史的。

  發佈、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內容或者爲上述行爲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七條製作、販賣、傳播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讀物、網絡音視頻資料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私自攜帶、寄遞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讀物等入出境,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八條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或者以組織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針政策,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或者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動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未經組織批准參加其他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九條組織、參加旨在反對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或者敵視政府等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條組織、參加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在黨內組織祕密集團或者組織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祕密集團或者參加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二條在黨內搞團團夥夥、結黨營私、拉幫結派、培植私人勢力或者通過搞利益交換、爲自己營造聲勢等活動撈取政治資本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一)拒不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與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相違背的決定的;

  (三)擅自對應當由中央決定的重大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和對外發表主張的。

  第五十四條挑撥民族關係製造事端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民族政策的行爲,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五條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破壞民族團結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爲,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六條組織、利用宗族勢力對抗黨和政府,妨礙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實施,或者破壞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對抗組織審查,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串供或者僞造、銷燬、轉移、隱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員的;

  (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

  (五)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爲的。

  第五十八條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政治避難,或者違紀後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故意爲上述行爲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條在涉外活動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惡劣影響,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利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一條黨員領導幹部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等錯誤思想和行爲放任不管,搞無原則一團和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二條違反黨的優良傳統和工作慣例等黨的規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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