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導您好:
我與東益制鋼有限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在合同存續期用人單位從未足額支付加班費,並履行仲裁前置。當時,我是按本人的崗位工資(或叫基本工資)計算加班工資,在一審中,用人單位稱,按當年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發並足額支付,但是用人單位在法庭上卻未提供當年的工資表及勞動合同書的情況下,一審法官判我敗訴。爲此我向二中院提出上訴,並據津勞局[2003]440號文件之規定,加班費按應得工資爲基數計算加班工資,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之規定,加付百分之五十賠償金,以此重新計算用人單位應支付我的加班工資來主張我的合法權益。請問我的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請儘快回覆。謝謝!
尊敬的李潤義網友:
您好,就您諮詢的問題,答覆如下: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您的說法中沒有提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加班費,也就沒有逾期不支付問題。故您的情況不太符合此條文的規定。
感謝您的參與!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 王偉政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