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被告某房地產公司與第三人某建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並於2019年工程竣工後確認結算金額1.2億元,其中5%作為質保金,質保期5年。2022年,某建設公司將質保金中60%的債權轉讓給案外人劉某並通知被告。2023年9月,其再將其中50萬元質保金債權轉讓給案外人楊某,次月通知被告。2024年5月,某建設公司又將剩餘40%質保金債權轉讓給原告張某。張某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相應債權,被告則以債權重復轉讓、應扣除楊某受讓的50萬元為由抗辯。另查明,楊某在張某起訴後亦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50萬元債權。
法院裁判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債權轉讓應通知債務人,同一債權不得重復轉讓;若重復轉讓,應以通知的先後順序及轉讓合法性確定權利歸屬。本案中,第三人將50萬元債權先轉讓給楊某並通知被告,該轉讓有效。後續第三人將剩餘債權轉讓給原告時,因未扣除已轉讓的50萬元,故原告實際可受讓金額為質保金總額的40%扣減50萬元。法院據此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相應扣減後的款項。
律師釋法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同一債權被多次轉讓時,如何確定各受讓人的權利歸屬。此類問題的認定涉及債權轉讓制度中兩個關鍵法律原則:第一,轉讓通知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必備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第二,同一債權禁止重復轉讓,權利衝突時以通知先後確定權利歸屬。由於債權具有排他性,同一債權不得被重復處分。當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先後訂立多份轉讓協議,致使多個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應當以通知到達債務人的時間先後為基本順序,並結合轉讓行為本身的合法性等因素,最終確定債權的合法歸屬。
基於上述原則,債權受讓人在簽訂轉讓協議前,應當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審慎核實債權的真實狀態與完整權利負擔,尤其需要查明該債權是否存在已被轉讓的情形,以規避因債權人“一債多轉”而產生的權利衝突與訴訟風險。相應的,債權人在轉讓債權時,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就同一債權進行重復轉讓;債務人在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後,亦負有審慎審查義務,應按照合法有效的通知內容向確定的受讓人履行債務,從而避免因重復履行或錯誤履行而引發的不必要損失。
具體到本案,某建設公司在2024年向張某轉讓“剩餘40%質保金債權”之前,已於2022年將60%質保金債權轉讓給劉某,並於2023年將其中50萬元債權轉讓給楊某。因此,該“剩餘40%”的債權范圍內實際包含了已向楊某轉讓的50萬元,構成重復轉讓。鑒於向楊某的轉讓通知在先,該部分轉讓有效,故原告張某實際有權受讓的債權金額,應為質保金總額的40%扣除該50萬元重 復轉讓部分後的餘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