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後,通常需依據保險合同進入保險理賠程序。若此時車輛尚未維修,保險公司能否以此為由拒絕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呢?
案情簡介
某日,張某駕車行駛時,因操作不當發生事故,撞到路邊設施,致使車輛受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車輛所有人為周某,此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商業車輛損失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後,周某要求承保案涉車輛的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並以某汽車維修公司出具的金額為33萬餘元的維修單作為依據。保險公司認為車輛尚未實際維修,維修費並未產生,因此拒絕賠償。周某遂提起訴訟。
法院裁決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雙方申請並由法院委托,進行了評估鑒定,評估結果顯示案涉車輛的損失為29萬餘元。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實際損失是保險公司賠償的基礎條件。在本案中,保險車輛價值減損實際存在,修理僅是一種救濟手段,並非理賠的前提;是否維修,並不影響保險公司承擔責任。評估報告合法有效,能夠確定案涉車輛的損失。據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周某車輛損失保險金29萬餘元。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釋法
本案是一起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屬於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的一種。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在事故車輛已受損但未維修的情況下,保險公司能否以此為理由拒絕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要回答這個問題,需明確在法律上,保險人(即保險公司)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條件是什麼。本案中涉及的保險主要是車輛損失保險,屬於財產保險的一種。《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標的應為車輛本身。《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在車輛損失保險合同關系中,符合合同約定的造成車輛損失的事故應屬於保險事故。本案中,因駕駛人員操作不當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受損,這一事故應屬於保險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由此可見,對於財產保險而言,保險事故“發生”並造成“財產損失”,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法律並未明確要求其他條件。具體到本案,如前所述,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損失已經客觀存在,被保險人通知並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事實條件已經具備。至於維修,只是被保險人恢復其財產狀態的一種方式,並不改變財產已經損失的事實。不論是修理廠出具的維修單還是其他證據材料,都只是證明財產損失程度的一種證據,並非唯一證據。保險人不能以“尚未實際維修”為由拒賠,這種做法並無法律依據。若對被保險人提交的維修單不予認可,可通過鑒定等方式確定損失金額,這是一個證據層面的問題,是“怎麼賠、如何賠”的問題,而非原則層面的“賠不賠”的問題。保險人不能僅因被保險人提供的維修單等材料不符合其主觀“標准”而拒絕賠償。
律師提示
本案表明,在財產損失保險中,保險標的受損後是否進行了維修、是否產生了維修費,與保險人能否拒賠並無直接關聯。但另一方面,本案也提醒我們,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應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盡可能充分地向保險人提供確認保險標的損失程度的證據,這將有助於其高效、順暢地獲得保險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