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班次、鐵路車次等被臨時取消,必然會使旅客計劃好的行程受到影響,給旅客帶來不便。那麼,在這種情形下,旅客向承運人要求的賠償,哪些是合法的,哪些又是在合法范圍以外的呢?今天我們就來看一個相關的案例。
案情簡介
張某購買了某航空公司的機票,乘坐某航班出差辦公。出發前一晚,張某收到航空公司的短信,顯示航班因航空公司原因取消,並收到了退還的訂購機票款及200元補償款。航班取消後,張某為完成工作,購買了價格較高的機票,采取航班加汽車的方式到達了目的地。
事後,張某要求航空公司向其賠償機票差價及酒店費、汽車費等費用,未得到賠償,便起訴。
法院認為,航班取消後,被告航空公司已全額退還訂購機票款並額外補償200元;張某要求的機票差價及酒店費、汽車費等費用不屬於航班取消導致的直接損失。據此,駁回張某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釋法
本案為一件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屬於運輸合同糾紛中的一種。本案中需要回答的主要問題是,在航班因承運人原因取消的情況下,旅客可向承運人要求哪些賠償?也就是說,承運人對旅客賠償責任的范圍是什麼?
首先,我們要明確本案中雙方之間成立何種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是什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結合本案事實,張某為旅客,航空公司為承運人,雙方之間為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航空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為將張某運輸到約定地點,張某的主要合同義務為向航空公司支付票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條規定:“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由此可見,本案中雙方之間的客運合同已經成立,航空公司在合同成立後,出發前一晚,因自身原因取消航班,是一種違約行為。
航空公司違約,則要就此向張某承擔賠償責任。那麼,張某要求的機票差價、酒店費、汽車費等又為何未被支持呢?這就要明確在這種情形下作為承運人的航空公司對張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條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運輸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並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不可歸責於承運人的除外。” 據此,在承運人不能正常運輸造成旅客損失的情形下,其要向旅客承擔賠償責任,但不包括“不可歸責於承運人”的損失。並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在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的情形下,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具體到本案中,購買價格較高的機票、采取航班加汽車的交通方式等,都是張某自己的計劃和安排,由此產生的損失,並非航空公司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所以,這些損失“不可歸責於承運人”,不屬於航空公司“損失賠償額”的范圍。
律師提示
本案說明,承運人應按照客票等合同載體的內容運輸旅客;出現不能正常運輸情形時,應依法及時采取妥善措施,造成旅客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於旅客的損失,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不包括不可歸責於承運人的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