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人曾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後與此公司已無關系,而公司又因某些原因未及時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在這種情況下,能通過民事訴訟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嗎?今天我們就來看一個這方面的案例。
【案情簡介】
張某為甲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其為甲公司的唯一股東乙公司的人員;2019年底,其根據乙公司的決定擔任甲公司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從未參與過業務經營。張某於2022年10月向乙公司辭職並於數月後入職丙公司,社保關系也隨之變更。此時,張某認為其與甲公司已無關系,便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甲公司及乙公司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雖未參與經營,但其為法定代表人是事實;甲公司和乙公司仍存續,具備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決定的條件;張某未能證明其曾督促公司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決定。據此,一審法院對張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張某不服,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與甲公司、乙公司均沒有股權、勞動及社保等關系了,仍登記其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規定;乙公司作為甲公司唯一股東,應決定甲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對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有協助義務。據此,二審法院支持了張某要求甲公司、乙公司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的訴訟請求。
【律師釋法】
本案為一起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屬於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中的一種。本案的起因是,張某希望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相關公司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使其不再被登記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從而免除相應的義務或責任。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見,一方面,法定代表人要“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要對法人的事務“負責”,其不僅有權利,也有義務和責任。這是法律定義對法定代表人的實質要求。
而本案中的張某,從未參與過甲公司的經營,也已與甲公司的唯一股東丙公司終止關系;可以說,其已與甲公司無任何關系,更不可能代表其“從事民事活動”。同時,其已與其他企業建立勞動關系,已沒有理由再繼續為甲公司“負責”。 所以,其已不符合擔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實質條件。據此,張某不應繼續被登記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權依法要求實現法定代表人登記的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依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等文件。”可見,有權申請變更登記的主體是公司;所以,張某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的要求,只能以要求相關公司辦理變更的方式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由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簽署。”也就是說,確定一名新法定代表人是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手續的前提;所以,乙公司作為甲公司的唯一股東和全部股權享有者,應及時確定甲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以配合、協助辦理變更登記。
【律師提示】
本案說明,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如已確實不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不再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應依法定程序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公司未申請變更登記,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可通過民事訴訟要求公司辦理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