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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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作者: 編輯:劉影 2017-12-21 10:52:5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4號

  現公布《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8月6日

  《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

  第三條下列經營活動,不屬於無證無照經營:

  (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和時間,銷售農副產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須取得許可或者辦理注冊登記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建立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機制。

  第五條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予以查處;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予以查處。

  第六條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第七條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且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查處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密切協同配合,利用信息網絡平臺加強信息共享;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職責的無證無照經營,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查處部門舉報無證無照經營。

  查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安排人員受理舉報,依法予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查處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查處部門依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具備辦理證照的法定條件、經營者有繼續經營意願的,應當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證照。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進行查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向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對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可以予以查封;對涉嫌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涉嫌無證經營進行查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條從事無證經營的,由查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明知屬於無照經營而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或者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無證無照經營的,由查處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妨害查處部門查處無證無照經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查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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