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標准的制定
第三章標准的實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7年11月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7年11月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標准化工作,提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標准(含標准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標准包括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准和團體標准、企業標准。國家標准分為強制性標准、推薦性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准是推薦性標准。
強制性標准必須執行。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標准。
第三條標准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准、組織實施標准以及對標准的制定、實施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准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准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四條制定標准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征求意見,保證標准的科學性、規范性、時效性,提高標准質量。
第五條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准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准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准化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准化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建立標准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標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標准化重大政策,對跨部門跨領域、存在重大爭議標准的制定和實施進行協調。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准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准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七條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或者參與標准化工作。
第八條國家積極推動參與國際標准化活動,開展標准化對外合作與交流,參與制定國際標准,結合國情采用國際標准,推進中國標准與國外標准之間的轉化運用。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國際標准化活動。
第九條對在標准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標准的制定
第十條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准。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准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准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准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立項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准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准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強制性國家標准由國務院批准發布或者授權批准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准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准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准。
推薦性國家標准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對沒有推薦性國家標准、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准。
行業標准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准。
地方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准。地方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所急需的標准項目,制定標准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立項並及時完成。
第十五條制定強制性標准、推薦性標准,應當在立項時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標准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在制定過程中,應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組織對標准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並做到有關標准之間的協調配套。
第十六條制定推薦性標准,應當組織由相關方組成的標准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標准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制定強制性標准,可以委托相關標准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標准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未組成標准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標准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標准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十七條強制性標准文本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國家推動免費向社會公開推薦性標准文本。
第十八條國家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標准,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采用。
制定團體標准,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保證各參與主體獲取相關信息,反映各參與主體的共同需求,並應當組織對標准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團體標准的制定進行規范、引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准,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准。
第二十條國家支持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等領域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團體標准、企業標准。
第二十一條推薦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准、團體標准、企業標准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國家標准的相關技術要求。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於推薦性標准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准、企業標准。
第二十二條制定標准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禁止利用標准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國家推進標准化軍民融合和資源共享,提昇軍民標准通用化水平,積極推動在國防和軍隊建設中采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准,並將先進適用的軍用標准轉化為民用標准。
第二十四條標准應當按照編號規則進行編號。標准的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章標准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不符合強制性標准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條出口產品、服務的技術要求,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國家實行團體標准、企業標准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准、推薦性標准、團體標准或者企業標准的編號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准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國家鼓勵團體標准、企業標准通過標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企業應當按照標准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准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八條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標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立強制性標准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制度。
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准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標准進行復審。標准的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經過復審,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技術進步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標准實施信息反饋、評估、復審情況,對有關標准之間重復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國務院標准化協調機制處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准化試點示范和宣傳工作,傳播標准化理念,推廣標准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准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發揮標准對促進轉型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橕作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准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准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准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標准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准進行編號、復審或者備案的,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說明情況,並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准,或者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准的技術要求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處,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公開其執行的標准的,由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標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准;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准,並在標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標准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准進行編號或者備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准編號或者公告廢止未備案標准;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制定的標准進行復審,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制定強制性國家標准的項目予以立項,制定的標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准進行編號、復審或者予以備案的,應當及時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社會團體、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團體標准或者企業標准進行編號的,由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准編號,並在標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四十三條標准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軍用標准的制定、實施和監督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