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銷售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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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新華網 作者: 編輯:文婷 2017-09-19 15:05:02

  第三章銷售市場秩序

  第十九條供應商採取向經銷商授權方式銷售汽車的,授權期限(不含店鋪建設期)一般每次不低於3年,首次授權期限一般不低於5年。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權合同。

  第二十條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提供相應的營銷、宣傳、售後服務、技術服務等業務培訓及技術支持。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在本企業網站或經營場所公示與其合作的售後服務商名單。

  第二十一條供應商不得限制配件生產商(進口產品爲進口商)的銷售對象,不得限制經銷商、售後服務商轉售配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配套的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供應商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停產或者停止銷售的車型,並保證其後至少10年的配件供應以及相應的售後服務。

  第二十二條未違反合同約定被供應商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有權要求供應商按不低於雙方認可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評估價格收購其銷售、檢測和維修等設施設備,並回購相關庫存車輛和配件。

  第二十三條供應商發生變更時,應當妥善處理相關事宜,確保經銷商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產品的,應當將客戶、車輛資料和維修歷史記錄在授權合同終止後30日內移交給供應商,不得實施有損於供應商品牌形象的行爲;家用汽車產品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產品時,應當及時通知消費者,在供應商的配合下變更承擔“三包”責任的經銷商。供應商、承擔“三包”責任的經銷商應當保證爲消費者繼續提供相應的售後服務。

  第二十四條供應商可以要求經銷商爲本企業品牌汽車設立單獨展區,滿足經營需要和維護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對經銷商實施下列行爲:

  (一)要求同時具備銷售、售後服務等功能;

  (二)規定整車、配件庫存品種或數量,或者規定汽車銷售數量,但雙方在簽署授權合同或合同延期時就上述內容書面達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經營其他供應商商品;

  (四)限制爲其他供應商的汽車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後服務;

  (五)要求承擔以汽車供應商名義實施的廣告、車展等宣傳推廣費用,或者限定廣告宣傳方式和媒體;

  (六)限定不合理的經營場地面積、建築物結構以及有償設計單位、建築單位、建築材料、通用設備以及辦公設施的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搭售未訂購的汽車、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經銷商人力資源和財務管理以及其他屬於經銷商自主經營範圍內的活動;

  (九)限制本企業汽車產品經銷商之間相互轉售。

  第二十五條供應商制定或實施營銷獎勵等商務政策應當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

  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明確商務政策的主要內容,對於臨時性商務政策,應當提前以雙方約定的方式告知;對於被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應當維護經銷商在授權期間應有的權益,不得拒絕或延遲支付銷售返利。

  第二十六條除雙方合同另有約定外,供應商在經銷商獲得授權銷售區域內不得向消費者直接銷售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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